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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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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相  對  人  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1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6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