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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黃逸晉  
            張永裕  

            孫武城  
            林秀真  


            陳林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林瑞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林瑞琴應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業已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費160元、戶籍謄本135元、土地登記謄本320元、測量費8,000元、14,200元,然查上開費用單據可見聲請人支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費80元及土地登記謄本320元系訴訟繫屬前即支出,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1,828元(計算式:29,413元+80元+135元+8,000元+14,200元=51,828元);另相對人黃逸晉,依法陳報其支出鑑定費90,000元,從而,兩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逸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一: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28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林星輝
4.3%
2,229元
林文卿
4.3%
2,229元
林振坤
5.22%
2,705元
黃逸晉
5.22%
2,705元
張永裕
2.62%
1,358元
孫武城
20%
10,366元
林秀真
10.5%
5,442元
陳林瑞琴
7.84%
4,063元

附表二:         
相對人黃逸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40%
36,000元
林星輝
4.3%
3,870元
林文卿
4.3%
3,870元
林振坤
5.22%
4,698元
張永裕
2.62%
2,358元
孫武城
20%
18,000元
林秀真
10.5%
9,450元
陳林瑞琴
7.84%
7,056元

附表三:
聲請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
附註: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黃逸晉應分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705元,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共同分擔相對人黃逸晉支出之訴訟費用36,000元,兩相抵沖後,聲請人尚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計算式:36,000元-2,705元=33,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