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永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俊德
張美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美興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
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
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919元,判決附表二
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聲請人99/200、相對人張美興1/200、何俊德1/2,
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張美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元(計算式:18,919元×1/2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何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0元(計算式:18,919元×1/2=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