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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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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永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興  


相  對  人  何俊德  
            張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美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919元,判決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聲請人99/200、相對人張美興1/200、何俊德1/2,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張美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元(計算式:18,919元×1/2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何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0元(計算式:18,919元×1/2=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