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裁定,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73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01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