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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相對人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73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01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