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盈靜
兼
相 對 人 林美蘭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