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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麗安 



相  對  人  瑞慶實業有限公司(原瑞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董再炎 

相  對  人  劉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2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4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41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9,41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50,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針對被告陳忠恕即永立地政士事務所及陳妙箏上訴第二審部分敗訴後,未再上訴,故該部分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9,612元(計算式:19,612元+50,000元=69,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