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
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
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
惟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業
已諭知訴訟費用28,423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
等情,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可稽。是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