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相 對 人 方穗蓮
邱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4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7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6號
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