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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相  對  人  方穗蓮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7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6號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