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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簡志宇即簡志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