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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  對  人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78元
同上。
合    計
40,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