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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豐儩(原名:蔡明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2月6日經廢止登記,聲請人以民國113年1月8日桃園國際路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遭郵政送達機關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