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蘇州省蘇州市○○○○○區○○街000號0幢0000室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9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29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