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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7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9,25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9,38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53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626元(計算式:149,538÷719,385x7,820=1,62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為341元(計算式:1,626x21÷100=341)。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59,736元,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39元(計算式:459,736÷719,385x7,820=5,339),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為7,497元(計算式:9,255x81÷100=7,49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77元(計算式:341+5,339+7,497=1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