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簡啓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