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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宗坤(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琮譽(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淑美(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訓(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蔡榮聰  


            蔡榮蔚  

相  對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蔡宗坤(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琮譽(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淑美(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宗訓(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250元(計算式:10,900+16,350=27,250),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