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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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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茲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9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無再就該部分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