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臣通
陳臣文
陳臣富
陳臣達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秀麗
沈士閎
陳子欽
陳秋香
陳張鳳珠
陳木松
陳宥潔
陳和佑
陳雅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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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臣通、陳臣文、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秀麗、陳秋香、陳張鳳珠、陳木松、陳宥潔、陳和佑、陳雅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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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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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臣通、陳臣文、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秀麗、陳秋香、陳張鳳珠、陳木松、陳宥潔、陳和佑、陳雅虹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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