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
駁回聲請人請求分配表上
所載表2次序5相對人
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
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相對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相對人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
暨表4次序5相對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聲請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
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相對人超過本金新臺幣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
惟迄今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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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查聲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9,001元,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請求剔除表1次序6、7及表4次序4之部份,相對人上開債權如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則 拍賣所得價金之餘額總計為16,145,929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裁定附註欄內容)。故第三審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29,001元,此部分訴訟費用207,16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更二審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8,945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3÷4=258,94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支出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另就相對人支出之部份,因其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