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A01
蘇軒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養父母死亡後,除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前為養父甲○○收養,
惟養父於96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甲○○已於96年3月16日死亡,經生父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期日到庭陳稱:「我25歲時被養父收養,養父是我伯父,無子
嗣,希望我能延續香火,有
繼承養父財產,現生父母年紀大了,本家哥哥及其子女都在菲律賓,不會回台定居,生父母醫療文件之後會無人簽屬,生父母也擔心有無人繼承及傳遞香火的問題,故想要認祖歸宗,回歸本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
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生父母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父無子嗣,當初收養聲請人即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養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遺留之財產包含土地、房屋、存款,合計約新台幣31,496,569元,由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以唯一養子之身分繼承,
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93年4月23日被養父甲○○所收養,當時已年25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並接受財產,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甲○○
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將使收養人無子嗣,不利於養父甲○○,有失公平,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