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A01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經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
惟養父甲○○前於民國8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
爰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
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益。而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
繼承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之考量。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
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8年被養父收養,因為養父未育有子女,而當時養父年紀大了,身體狀況也不佳,直到85年養父過世前,聲請人和養父均有同住;聲請人雖有繼承遺產,惟扣除養父之喪葬費後,約剩餘新台幣1萬多元;因聲請人年紀漸長,在印象中生父對聲請人很好,不希望切斷和生父之父女關係,而且養父過世後已有大哥乙○○祭拜等語(以上陳述均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無限制之必要,是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符合倫常,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