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信良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