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理賠金。
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
本案之關聯性,
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必要性,故原告請求
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
無涉。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300萬元,
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
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
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
形式真正,且單憑收據記載,亦不
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
期間確實有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
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
難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
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亦
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
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
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
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
記錄,似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
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
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
而非「薪資」作平均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出請求,自
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觀之,
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
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
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