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惟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7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00231885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下稱
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新北市政府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與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未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出申訴,惟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函文而為審議,並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被騙,才提出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行政訴訟),因而支出行政訴訟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濫權不法,致原告感覺受到羞辱、名譽受損,所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1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被告收到
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是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逕於
前揭申訴程序中引用未經其提出申訴之系爭函文內容,並據此而為審議,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定,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教育局作為其等之雇用人,自應依民事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連帶賠償,其以此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意即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對被告起訴,
訴之聲明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前揭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