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聲 明 人 張文學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卷),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收到
本票裁定後20日內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北簡字第11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審理中,
系爭本票確存有遭持票人(即
債權人)偽造變造之情形,異議人已於本案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主張本票係變造,自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條件。又原裁定對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限縮解釋為
專屬管轄,
惟原裁定
自承法條已修改為「得」而無強制之意,依
文義解釋,自亦得開放於依一般管轄規定為起訴。且縱為專屬管轄之規定,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移轉管轄。況異議人收受本院執行處113年5月4日不予停止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函,於113年5月15日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執行處准為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5月21日通知異議人,已處理完異議人113年5月15日聲明異議,自不得再重覆處置。朝令夕改,對已處理完畢而不復存在之聲明異議,再做處置,原裁定於程序上亦屬違法不當,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
㈠異議人以其係受相對人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異議人提出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異議人雖於本案提出
準備書狀主張 「..因系爭本票恐存有變造之情事爭議,...」,惟該準備書狀已載明異議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基於
兩造間於112年9月27日
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之和解契約,用以擔保該契約第一條...之
請求權..,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不存在。」;「原告
乃有受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七約及本票」,核無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之事實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誤,
是以異議人於本案提出準備書狀固補正主張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
云云,惟觀之該準備書狀已載明異議人係以系爭本票遭脅迫而簽發,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間。又異議人僅聲明異議求為停止執行,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其亦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是系爭執行程序無從停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
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異議人如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自應向
受理本案之法院另行提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既未聲請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毋需移轉管轄於受理本案之法院,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移轉管轄云云,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異議人復主張異議人收受執行法院113年5月4日不予停止執行公函,於113年5月15日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執行處准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已於同年5月21日通知異議人,自不得再重覆處置云云。經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為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提出異議狀,原裁定審酌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第195條規定不符,且相對人異議有理由,而於113年6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司執字第6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程序雖於113年5月21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惟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聲明異議,
承辦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
,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