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
非當事人之
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
異議人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
系爭債權憑證,係由
拍賣抵押物裁定換發,因
拍賣抵押物裁定其
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
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而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
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
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
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
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
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記載
債權人對
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
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