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莊美桂
蕭家仁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
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
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莊美桂、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蕭家仁,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異議人莊美桂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前經
鈞院查封後,業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後並無變異,自得於拍賣
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之原因,並得於拍定後不予點交。
詎料,原裁定就異議人業已於原審既存卷內主張重要攻防方法、證據,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得其
心證暨其取捨之理由、依憑,且就系爭土地是否應於拍賣條件中訂為不點交乙節,亦未予詳查究明,此部分認定,實殊率斷,
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自應予廢棄。再者,系爭土地坐落保護區之農業用地,現為雜林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且異議人或
第三人現實占有使用之情形,自得於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之原因,並得於拍定後不予點交。更遑論,依卷內所附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且無路可達,故現實上斷無遭異議人或第三人有使用之可能,應足認無從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將
本件拍賣條件定為依
現況點交。詎原裁定在未予
履勘現場,及未予訊問
兩造之情況下,逕將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點交,此部分認定,顯屬速斷,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應予廢棄。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113年1月10日執本院104年1月20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6號、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6號、94年8月26日板院通93執火字第361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債務人即異議人莊美桂之系爭土地,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嗣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於113年6月7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9月26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莊美桂、蕭家仁之財產,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字第899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美桂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因而併案辦理。復因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經台灣金服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
特別變賣程序,
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於113年8月28日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台灣金服公司發函本院表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本院並將彰化銀行所檢附之前開債權憑證檢送受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嗣後程序。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經
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可知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於拍賣程序視為撤回前聲明異議,
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