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上列
異議人就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陳興業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上述不變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365頁),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開始起算。又異議人之
住所在臺北市,扣除
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
參照),是算至113年8月26日異議期間已告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司法事務官具狀
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之民事
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