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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邱姜瑜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興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上述不變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65頁),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開始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是算至113年8月26日異議期間已告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司法事務官具狀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