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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本院109年5月2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將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下稱原地上物)拆除,相對人固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原地上物,並提出照片為證,依該照片可知,相對人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設置紐澤西護欄、活動欄杆、警示燈(下稱系爭地上物),再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阻絕於相對人開設之汽車旅館內部。參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意旨,可知其目的包含排除相對人就分割前系爭土地逾越通行使用權之部分,以保障他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即相對人應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是相對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並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地上物,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原地上物,並認相對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係避免人車遭遇系爭執行事件工安風險之必要行為,駁回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之聲請,顯非適法之執行方式,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公尺盆栽、圍牆拆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聲明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原地上物,並提出拆除完竣之照片為證,惟聲明人表示相對人復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復聲請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俾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拆除原地上物,而於113年8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主張於相對人拆除原地上物後,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意旨等語,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確定判決之執行,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拆除,係指將特定地上物,自指定之土地、處所清除乾淨,使該特定地上物不復存在而言。細譯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中段內容,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將原地上物自系爭土地上移除,而不包含由聲明人移除嗣後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及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聲明人雖稱其上開主張係為兼顧系爭執行名義效果之維持及維護公共安全,使聲明人得以系爭土地為通行,惟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被告張慶忠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並支付對價,取得者為通行使用權,相對人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原為窪地,與其比鄰之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因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並非相對人擅自挖掘所致,是聲明人雖得將系爭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然系爭土地地勢本即不便通行,自無聲請由聲明人額外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以彌補系爭土地地形缺陷之理;況相對人現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所指定之女兒牆、水泥地空橋係屬二物,自非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為防止人車掉落之必要防護措施,並非相對人復行占有系爭土地,倘聲明人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仍屬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㈢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屬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不同,聲明人縱認相對人重新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屬復行違反執行名義所定事項,仍無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供通行用地,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僅命相對人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地上物,而駁回原判決原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判決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僅需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可,毋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判決原告,則本件相對人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自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觀之,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原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系爭地上物非在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聲明人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內聲請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倘聲明人認相對人再行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侵害聲明人之權利,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