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
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
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
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
㈠
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執行
標的物),執行法院
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該
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嗣後系爭執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認
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
自無不合;而本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
云云,
難認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
本案是否點交
與否無關,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