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原告
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志賢律師於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之離婚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罹患雙側小腦缺血性中風及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併意識障礙、右側腎結石併水腎及血尿、泌尿道感染之病症後,目前左邊全癱、意識及認知功能障礙,且因目前因鼻胃管、尿管留置,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然欠缺
訴訟能力,為利
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
爰請求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信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劉志賢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2月15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
可稽。審酌劉志賢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劉志賢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