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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此發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分居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被告顯不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5,000元。
、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共同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