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扶養費(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詎被告竟於○年○月間無故離家,
期間兩造雖斷斷續續偶有聯絡,並曾見過2次面,但被告自○年○月○日後,先是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並自○年○月○日起,甚至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且被告
迄今均未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顯見兩造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兩造間
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護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客觀上任何人於此情境均喪失維持婚之意欲程度,可認兩造間已生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甲○○平時所需生活費之狀況,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元,並返還原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900,000元(計算式:○元×○個月=○元)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間無故離家,期間兩造雖斷斷續續偶有聯絡,並曾見過2次面,但被告自○年○月○日後,先是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並自○年○月○日起,甚至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且被告迄今均未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85頁)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因伊與兩造住得很近,所以在被告離家前,伊幾乎每天都會與被告互動,兩造平時相處情形正常,○年○月○日半夜原告叫伊過去兩造住處,當時被告的弟弟來接被告,原告一直求被告不要離開,原告甚至還下跪,但被告將小孩丟下後便離去,因為當天是伊母親的忌日,因此伊印象很深,據伊了解,兩造當時為了要開火鍋店,所以便要去受訓,詎被告竟和店長搞在一起,原告因為在被告離家後聯絡不到被告,原告找被告的弟弟,但被告的弟弟也不理會,被告也都未曾回來探視過未成年子女甲○○,也未負擔甲○○的扶養費,被告離家後甲○○主要都是由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社工陪同下到院陳稱:伊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離家的,伊僅記得被告離家時伊尚未就讀小學,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伊就讀國小三年級時,當時被告來學校找伊,之後伊便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前開證述、未成年子女甲○○之陳述尚屬一致,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自○年○月間無故離家,雖期間曾與原告斷斷續續偶有聯絡,並曾見面2次,但被告自自○年○月○日後,先是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並自○年○月○日起,甚至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且被告迄今均未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
兩人形同陌路,久未共同生活,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係源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家不歸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二)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
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表明已連絡不上被告,故兩造離婚,他會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不想與無法連繫的被告共同行使案主親權,原告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兩家店,原告未具體提供其收入金額數,因公司和家庭的金錢是共同運用,原告表明他每月支付自己薪資5萬元使用,另案主的開銷一直以來都是由他負擔,被告未和他一起分攤案主扶養費,雖無被告合作,然原告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虞及讓案主正常上下學,甚至讓案主就讀私立學校;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3、親子關係:原告安排案主與案祖父母及案姑同住,原告因較多時間是投入在工作上,故是在工作之餘騰出時間陪伴案主相處,整體案主會是受案祖母照顧和陪伴為主,對案主來說,案祖母才是為她的主要照顧者,她遇到問題都是第一優先找案祖母幫忙處理,而就兩造的部份,案主表達與原告相處時會一起聊天、吃東西和逛街,與原告未接觸時會用通訊連絡,至於與被告,幾乎沒有見面,且她與被告的家人也沒有接觸,案主表明被告對她來說會是陌生人;評估案主與案祖母的親情感最緊密,另就兩造的部份,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優於被告,因被告與案主的親情感並未保持維繫交流。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兩造離婚,在兩造之間,案主表明可由原告單獨幫她處理事情,另生活維持和案祖母同住;評估案主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案主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5、探視安排:有關探視,原告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探視;若取得案主之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然案主對被告是抗拒的,故被告日後若想與案主探視,恐怕需要花費時間和心力重新拾得案主對她的信任和接納,探視才可有進行之機會。(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
適之處,但原告幾乎將照顧案主之責託付在案祖母身上,原告還是要把工作及照顧陪伴案主之時間做好分配,讓案主對他保有依賴感及需要感才是;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83206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 3、
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被告,觀諸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所記載與相對人之聯繫內容略以:「相對人來訊表示因其家人認為無訪視必要,婉拒本會訪視,社工回訊表示想了解其個人想法,相對人未讀取訊息」等語,經該會以:因相對人婉拒訪視,故本會逕行結案等語函覆本院,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16日助人字第1120322號函隨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4、再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社工陪同下到院陳稱:伊平時與爺爺、奶奶、姑姑同住,平時由奶奶及姑姑照顧伊,原告每天都會與伊講電話,假日有空原告則會帶伊出去吃飯,伊希望日後重要的事情都是由原告為伊決定,因為原告較有責任感,且知道伊的習慣,因為被告在伊小時候就已離開,不要伊了,因此若兩造離婚,伊希望能由原告行使伊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可認原告具有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亦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此外,原告之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均尚屬良好,且親屬之支援系統充足,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而被告過往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近年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訪視機關亦採消極迴避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
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擔任
親權人,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出生,正值成長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3、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元、○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元、○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4、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新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而兩造收入合計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440,893元,自不能逕以上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未成年女甲○○於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審酌原告之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而未成年子女甲○○現由原告負責照顧,雖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亦獲取更多陪伴子女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錢得以評價,是認兩造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應以2:1比例負擔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應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原告主張,自被告於○年○月間無故離家起,由其代被告墊付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用,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自被告於○年○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確實有支出
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3、
查兩造資力情形有前揭原告之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負擔能力應以2: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業如前述。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與前述聲請未來扶養費給付之衡量事項、標準、兩造資力情形均大致相同,故本院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亦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6,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共計○萬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0,000元。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由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之家事起訴狀係於○年○月○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6,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