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曾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2年1月21日結婚,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育有一子丙○○,現已成年。被告直至106年退休前均任職於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亦領有退休金,然除偶有支付水電費、管理費外,從未負擔家中事務及生活開支,反將金錢擲於聲色場所尋歡取樂,因此原告除於服飾店工作以維持家計外,不得不一力承擔照顧家庭與獨子之重責。由於被告長年揮霍無度,財務窘迫下經常四處向朋友及同事借貸,並積欠銀行卡債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導致債主上門至家中追討,被告
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實不
堪其擾,亦欲確保名下辛苦半生積累而得之房屋將來順利由獨子
繼承,
乃於108年經與被告協議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㈡被告好賭且縱酒成性,數次酒醉而發生跌倒受傷或酒駕肇事之事故,甚至因此遭吊銷駕照,亦曾聚賭被捕,每每生事均賴原告為其保釋;又被告在外交友複雜,更曾因故與人糾紛、遭致刀傷而被迫避居山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原告除辛勤工作、打理家務、撫養獨子外,尚代為照顧被告家人,逢年過節均返回被告老家探視,並準備紅包、禮物予被告父母,對於被告在監服刑之弟弟,亦多次應被告要求偕
渠前往看望,更自掏腰包為被告弟弟購買飲食及日常用品。然被告毫不感念原告任勞任怨之付出,稍有不順其意,動輒辱罵、毆打原告,為此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保護令,並
獲本院核發90年度暫家護字第745號
暫時保護令、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
惟原告性格傳統且保守,當時考慮兩造獨子尚且年幼、不忍家庭就此破碎,
嗣後雖持續多次受暴,然原告始終顧念被告年邁之父母,方撤回
上開通常保護令。豈知被告
非但未從此改過,退休後失去生活重心,其種種暴力行為反而變本加厲,111年因罹患喉癌而開刀氣切後自此無法言語,心情鬱悶下更常施暴、遷怒原告,枉費原告於疫情
期間不辭辛苦地陪伴被告看診,被告術後,原告亦細心照顧,反觀原告於88年間進行耳部手術、100年間進行鼻部手術,被告均不聞不問。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虐待,身心受創甚鉅,多年來除為焦慮症狀所苦外,復因精神壓力而衍生失眠與多種疾病症狀,必須定期就診治療。
㈢112年9月間被告再度向原告施暴,原告驚懼之下返回花蓮娘家躲避,數日後為工作鼓起勇氣返家,發現個人物品遭被告翻出並四散各處,甚至塞入廁所馬桶,平時所睡之床鋪亦被丟棄,房內散布各種垃圾,被告更於112年10月18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妳最好不要回來了!妳已引起我的殺機!」並在原告房內放置裝滿水之水桶,附上寫有「明天換汽油」字樣之紙條,暗示將縱火殺害原告。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遂聲請通常保護令,孰料於112年12月5日進行
調查程序後,被告竟以信件向兩造之子表示:「她(指原告)的無情與無義我都謹記於心,不過話說回來我會讓她繼續生存下去嗎?我已想好了『同歸於盡』」、「我只有陪她玩一場生死戰,她買了一張沒有回程的車票,這是她的選擇」
云云,並將相同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娘家,使原告進一步感覺受到威脅而驚懼不已;嗣原告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5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7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之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共應執行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
㈣兩造結婚以來,被告持續且不間斷地對原告施加各種言語、肢體及精神暴力,屢因細故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若不順其意則以惡劣手段報復,無所不用其極地羞辱原告,甚至威脅、恐嚇欲對原告不利,原告日日生活在被告之淫威與虐待之下,不僅造成其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更因長期承受高度壓力而衍生多種生理疾病與症狀,為此必須定期服藥並就診治療。又原告雖長年承受被告種種暴行,仍不減其對被告與被告家人之關懷、照顧,惟被告罔顧原告數十年以來任勞任怨之付出與貢獻,非但對原告無相互支持可言,更不思協力經營家庭生活,兩造婚姻之破綻非但皆係被告所造成,且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㈤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並無長年對原告施暴之情事,且112年9月間兩造之衝突亦僅係偶發事件,客觀上亦未對原告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⒈原告90年間雖曾為保護令之聲請,然原告事後已自行聲請撤回,可見90年間原告據以聲請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並未造成兩造不堪繼續同居之情狀。又原告當初雖指控被告酗酒而動手傷害原告,然被告現已無酗酒習慣,且該事件距今已事隔23年,更未能作為被告有長期施暴之證明,再參於同日由員警製作之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原告
自認為遭受被告施暴時間係於112年9月開始,故而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長期家暴情狀,又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及藥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被告長期虐待之情事。
⒉112年9月24日衝突原僅係因被告欲睡覺時,遭到原告手機播放過大音量干擾而起,並因被告氣切後溝通不易,後經原告以言語反擊而激化衝突;隔日,原告未有任何通知即擅自離家,其返回花蓮娘家之原因於調查筆錄中原稱是為返鄉探親,後改稱是因為害怕被告而返回娘家躲避,所述已有矛盾。又被告因前一日爭吵之憤怒情緒尚未消退,且原告近兩個月都鮮少回家居住,被告始將原告之衣物及床板丟棄,此為情緒性舉動;嗣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返家發現上情,兩造間之不諒解方又加劇,被告方於同年10月18日兩造再度爭吵後,被告向原告傳送「你最好不要回來了!你以引起我的殺機」之訊息,並於裝滿水的水盆上,附上寫有「明天換汽油」之字條,惟被告始終均未有準備汽油之舉動。
⒊嗣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5號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因兩造之子向原告表示希望有什麼想法要說出來談談,被告方於112年12月8日寫信向兒子坦承自己當下對原告的不諒解,及自身已陷入喪失生存意念之念頭,惟收到兒子的回信後,被告已自覺兩造持續衝突對兒子造成的傷害,而後兩造均未再有激烈衝突,且於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5號保護令後,被告即遵期於113年4月1日遷出兩造
住所,給予雙方冷靜之空間,並依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於113年6月5日完成家庭暴力認知教育之輔導計畫。
⒋是觀察兩造間於112年9月24日至12月8日間之具體衝突,雖被告未理性控制自己之種種舉動,惟該等行為均未對原告造成身體傷害,實意在表達抱怨性、情緒宣洩性之舉動,並非出於虐待或羞辱原告之意,且觀此衝突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之上開舉動均發生於兩造112年9月24日爭吵後,為雙方爭執最烈之時,乃為
同一事件齟齬之延續,則此等偶發性勃谿,未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之情事,
尚非得認為係
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揚言原告已引起其殺機或要同歸於盡等語,皆係因氣憤及心理痛苦而說之氣話,並無殺害原告之意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原告所提之112年10月18日訊息內容及同年12月8日之信件內容,均屬兩造衝突激烈時之氣憤之語,被告言語雖有未當,然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殺害原告意圖,是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
㈢被告於婚後均有負擔家中經濟開銷,與原告共同扶養一子長大,更無嚴重不良習慣致妨礙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服飾店擔任銷售,被告則於退休前,自87年起任職於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至4萬元;兩造婚前交往自80年開始同居,至87年兩造買房前,一家人共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之租屋處,當時租金每月1萬8000元均是由被告負擔,家庭日常生活之帳單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及電話費等費用,除電話費因近年已無使用市話的需求而早於107年停辦外,其餘至被告今年4月間,因112年度核發之遷出令而搬離住家前,亦均是由被告繳納。再兩造兒子自國小至高中的零用錢均係由被告支出(國小時每日100元、國中時每周1,000元、高中時每周1,500元),直至兩造之子大學開始自己打工,方才未固定給予零用錢。而於86年,原告父親逝世花費10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亦是被告向親友籌得,並由被告陸續償還全部借款,且每當原告花蓮之親朋好友結婚,除了原告的姊姊以外,被告亦均以夫妻名義包2萬6000元之紅包,反而原告從未如其主張於新年期間包過紅包給被告父母。又,被告之弟弟入監服刑期間,原告亦僅去探望過一次,反倒是在原告母親入監服刑時,被告時常探望、寄錢,此等夫妻間互相幫助之事,若非兩造對簿公堂,本無須互相計較。再且近年間被告之姪子償還借款給被告,以及111年被告因喉癌開刀氣切之保險理賠金,亦均是由原告領走使用,可見兩造夫妻就經濟生活上關係緊密,並無原告所謂被告長期揮霍無度,放由原告一人承擔照顧家庭與獨子之重責之情事。
⒉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好賭、縱酒成性、在外交友複雜
等情,被告雖曾於100年、105年因酒駕被員警攔查,而經本院判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確定,並於104年因工作上糾紛與他人發生互毆事件,經本院判處傷害罪確定,惟上開傷害事件及2件酒駕事件分別為8至13年前之往事,事件後兩造仍相互扶持,共同經營、維持家庭生活多年,可見上開事件均非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現並未有酗酒習慣,業如前述。
⒊兩造於112年9月間發生衝突事件前,已有至少32年之相處經驗與30年之婚姻生活,
可徵兩造原非無法共同生活,且兩造間亦未曾有對
彼此不忠或嚴重經濟困境等會導致夫妻感情長期失和之重大情事。而兩造於112年9月間發生之衝突事件,原起於夫妻生活上的小小摩擦,於被告因氣切而不能言語前,或許只要出聲提醒即可化解衝突,然因被告當時尚未能接受自己氣切後與人溝通不易之挫折,兩造亦仍在摸索如何調整新的互動模式之階段,方持續擴大爭執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被告自收到兩造兒子於112年12月8日之回信後,已恢復了冷靜與理性,未再對原告有任何強烈之言語表達,亦遵期配合
系爭112年保護令遷出原住處並已完成新北市家防中心設計之輔導課程,是懇請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並未完全喪失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願,於兩造調整情緒及互動模式後,仍有回復婚姻生活之希望,故並非於客觀上任何人均將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2年1月21日結婚,育有一子丙○○,現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暫家護字第745號暫時保護令、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通常保護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另被告再於112年間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據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5號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有
上揭通常保護令及駁回抗告之裁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19至1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應堪屬實。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
觀諸90年間原告即曾主張被告對其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而於90年間原告聲請保護令時,即已主張被告對其為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瘀傷、左眼皮挫傷及右手第二指、第三指挫傷腫痛之傷害,再
參諸112年間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除將原告放置於家中之物品、衣物散落一地外,亦於112年10月18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妳最好不要回來了!妳已引起我的殺機!」,並在原告房內放置裝滿水之水桶,附上寫有「明天換汽油」字樣之紙條(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另於112年9月24日亦持殺蟲劑噴原告,以手提包丟擲或持鐵鍋作勢攻擊原告,被告此揭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0頁)。是上開90年間聲請保護令之事發時間雖相距有20餘年,然由原告
前揭主張可知被告確有易怒且難以控制情緒之傾向。又兩造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顯已逐漸消磨原告對其夫妻情誼,且被告所為,亦非得藉口其係偶一為之,而單方主觀認為此暴力行為發生後,雙方仍可維持夫妻情誼。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陳「要離婚我有條件,把房屋賣了,一人一半,我就沒有任何怨言」等語,
足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後,且為上開暴力行為後,如何在此芥蒂下維持婚姻關係,未有其他作為,而係著重於夫妻間之財產分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之暴力對待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等語,堪以採信。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身體、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且自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5號通常保護令
諭知遷出住處後,兩造分居
迄今已約1年,兩造分居後並無正向互動往來;再者,夫妻關係並非僅有經濟議題為唯一之婚姻維繫要件,是縱被告以往對於家庭費用有相當之支出,倘被告未能對原告
予以尊重,未能念乎原告之人性尊嚴,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情誼仍難以維持。另被告答辯其對於兩造之子亦是付出關愛與照顧,對於家庭仍有付出等語,惟本件原告就被告未能照顧家庭子女等陳述,既未提出相當
佐證,且本院認以上開事由,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真實,即不再審究。綜上,兩造夫妻關係現實已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
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事由訴請
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