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暨請求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
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