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