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A01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時義軒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又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衡諸二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詳細年籍詳卷)、丙○○(00年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詳卷),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後因生活摩擦漸生齟齬,被告對原告之態度漸趨冷淡,且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曾對兩造之子女實施言語、肢體暴力,且兩造為子女教養、經濟問題等事發生爭執後,被告亦會對原告為言語暴力甚至動手,使原告忍無可忍,終至決定分居,並於111年9月間,因被告之母親考量當時子女年紀尚幼,故整理新北市中和區房屋供原告與子女居住,被告則繼續居住在兩造原先同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屋,並定期與原告及子女在中和房屋用餐,並曾至中和與原告同住,然於112年8月間兩造再度爭吵後,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間現全無互動溝通。是自111年9月起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
期間兩造長期無夫妻情感交流或來往,兩造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無修復之可能,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對於上開婚姻發生重大不可回復破綻之原因,可以歸責於被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婚後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基準日即本件起訴日113年7月4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749,220元,並有婚後債務717,00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5,423,556元,且無婚後債務,被告雖稱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甲○○有借貸債務20,000,000元
云云,然此係被告為規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與他人合作虛捏之債務,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金流等證據證明確有借款之交付,自
難認被告於基準日確實有該等婚後債務存在,況若被告確實對訴外人甲○○有上開債務存在,其對於放款客戶將有同額
債權,亦應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兩造婚後財產、債務數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僅就其中之7,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以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乙節,原告雖不爭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來源為被告,然子女從小到大之費用原告皆有支付,故請
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相處雖偶有齟齬,然仍屬融洽,本件實係原告於112年8月間藉口被告不是,逕行離家分居,被告多次溝通協調請求原告返家未果,
詎原告竟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且原告離家後並未盡到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而被告全心照顧子女並犧牲職涯,是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尚未生重大不可回復破綻,且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由。又被告於基準日有向訴外人甲○○借款20,000,000元,此係因被告辦理民間借貸是金主之代表,客戶因有借款需求而找被告,被告會找金主協助進行放貸借款予客戶,由被告與客戶簽借貸契約,並且向訴外人甲○○調度資金用以放款,若被告遭客戶倒帳,該倒帳之差額就為被告積欠訴外人甲○○的債務,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債務717,000元,應係原告訴請離婚前擅自辦理,並非確有該筆債務。此外,因兩造自112年8月分居後,兩造所生子女皆由被告負責照顧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並未照顧子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故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
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
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5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丙○○,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101至103頁),
堪認
無訛。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會對原告言語、肢體施暴,兩造因此於111年9月間先分居在中和、板橋區
住所,當時被告仍會至中和住所與原告、子女用餐,嗣因兩造仍有爭吵,故原告於112年8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目前已無互動等節,被告雖以本件係原告藉口被告不是,逕行離家分居等情詞置辯,然就兩造於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分別居住在中和、板橋二處住所,期間仍有共同在中和住所用餐、互動,而自112年8月起因原告搬離兩造新北市中和區住所而分居至今等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114年1月3日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現與被告同住?)是。(問:兩造係自何時開始分居至今?)大約兩年前,111年年尾左右,因為兩造相處不和睦,是我跟弟弟還有原告一起搬到中和祖母名下的房子,被告仍居住在國慶路,這次被告是知情的,112年6月左右,被告也搬到中和。分居的情況有兩次,第二次是被告搬來中和不到1、2個月,兩造又有吵一次架,所以原告就搬走,是原告自己從中和搬離,這次被告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後,有無聯繫溝通?)應該沒有。(問:兩造分居之原因緣由為何?)因為生活起來不和睦,容易吵架之類的,具體情形不清楚。(問:兩造分居前,婚姻中互動、相處之關係,情況如何?)沒有很常互動,感情沒那麼好,除了重要事情,其他沒什麼會談的。(問:是否有看過被告動手打弟弟?可否具體說明?)3、4年前有,賞耳光,弟弟臉部受傷,有沒有傷到眼睛不清楚。(問:原告與被告有吵起來,發生爭執嗎?)有,原告對於被告這種毆打問題,因為當次比較嚴重,傷到比較危險的地方,對於被告的管教方式有批評,不贊成被告管教方式。(問:你覺得被告對於管教方式及對待原告之相處方式,有無情緒控管上之問題?)有一點,控制自己的行為的時候會有點失控,會有語言及肢體行為之失控。(問:最失控的一次是否有印象?)原告把被告堆積文件丟掉,被告很生氣就與原告吵架,被告就拿椅子砸原告的頭,後來有報警。原告故意把被告文件丟掉,因為會造成家裡髒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過往與兩造同住,現則與被告同住,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互動狀況、分居之情形,當知之甚詳,又經具結方為證述,應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虛偽證述,故證人之證述,應可認為與實情相符。
㈣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分居前即感情淡薄,互動本已不多,且於兩造因管教子女、生活方式發生爭執時,被告曾經情緒失控,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又兩造因互動不睦,先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8月間分別居住在板橋及中和二處住所,期間被告仍會至中和住所與原告及子女用餐,且被告於112年6月間亦搬到中和與原告同住,然兩造再次同住後仍有爭吵,故原告於112年8月間搬回娘家分居至今,此後兩造幾無互動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並審酌此等情節,認為兩造既然於分居前夫妻關係便因感情不佳而漸趨冷淡,111年9月首次分居二處後,雖曾嘗試再度共同生活,但仍無法弭平兩造間矛盾而有爭吵,致原告於112年8月間搬回娘家使兩造二度分居
迄今將近3年,現已鮮有來往,夫妻間之情感聯繫已因長期分居而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僅餘形骸,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而達到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而本院審酌被告在婚姻關係中曾情緒失控而對原告肢體施暴,可見其情緒管理非佳,本為兩造關係惡化至此之原因之一,再觀之被告於112年6月間搬至中和與原告再度同住後不久,兩造便又發生爭吵,
益徵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佳或被告情緒控管問題等種種因素,縱使再度同住,夫妻關係仍然無從改善,該等爭吵更導致原告於112年8月間搬回娘家,使兩造二度分居至今,此後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實質改善或回復,不再有溝通互動,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
參酌兩造過往互動及被告情緒控管之情形後,本院認為對於兩造因二度分居致婚姻關係更加破裂等情,應認兩造雖曾試圖重新同住,但此等嘗試反令兩造隔閡加深,兩造確實均已經無法修補、改善婚姻關係之齟齬,而俱有可以歸責之處。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被告自難辭其咎而屬可以歸責,綜合上情及前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要屬有據。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未據被告爭執,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自應以113年7月4日為準,
合先敘明。次查,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下列婚後財產: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價值4,800元、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5,535元、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2,106元、⒋鴻準公司股票560,800元、⒌聯傑公司股票191,400元、⒍彩晶公司股票1,200,000元、⒎頎邦公司股票334,000元、⒏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20,579元,共計2,749,220元;被告於基準日則有下列婚後財產:⒈華南銀行存款91,386元、⒉永豐銀行美金存款價值83元、⒊永豐銀行港幣存款價值19,473元、⒋永豐銀行澳幣存款價值59元、⒌永豐銀行人民幣存款價值285,526元、⒍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款6,745,921元、⒎板信商業銀行存款2,801,729元、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571,345元、⒐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25,557元、⒑京城銀行活期存款33,663元、⒒京城銀行定存存款3,000,000元、⒓星展銀行存款507,463元、⒔玉山銀行存款908,398元、⒕遠傳公司股票55,753元、⒖昆盈公司股票43,093元、⒗偉盟公司股票10,370元、⒘永豐金控股票1,968元、⒙永豐金控股票3,803元、⒚新光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89,217元、⒛新光人壽AJDFH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1,339元、新光人壽AJDFH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77,410元,共計25,423,55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0月24日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9日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至81頁、第179至181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13頁、第239頁、第243至246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5之2頁、第271至273頁、第445至449頁),
堪認與真實相符。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717,000元婚後債務等情,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中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中期放款授信未逾期金額717,000元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113年7月4日確實有717,000元婚後債務無訛。被告雖以此係原告欲向被告離婚前自行辦理,主張債務並非真實云云至辯,然而上開原告於基準日之授信餘額資料,係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所得,且為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授信放款,其真實性自堪認定無虞,被告空言主張上情,但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說,毋寧臆測之詞,
殊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有20,000,000元之婚後債務,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甲○○借款之債務20,000,000元,並開立同額本票,因此於基準日應計入婚後債務20,000,000元等節,並提出111年12月30日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112年12月30日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113年12月30日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9787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44頁、第387頁、第49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出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被告臨訟製作,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否認被告於基準日確有對訴外人甲○○之借款債務20,000,000元,主張被告應提出金流證明借款之交付等情。而原告既爭執被告所提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且爭執被告確有收受訴外人甲○○所交付之借款20,000,000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正,以及訴外人有交付20,000,000元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之本票暨授權書,及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分別載明其等之借貸期間分別自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起算,有該等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44頁),然而被告於訴訟中向本院陳述稱其向訴外人甲○○借款之原因係因其從事民間借貸業務,需向訴外人甲○○調度資金用於放款,且其有多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4、493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縱使其因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而需向
第三人借貸資金,但其既有多組借款客戶,衡情被告因客戶借款而需調度資金之時點當無固定規律,殊難想像其向訴外人甲○○借款以調度資金之時點,均會發生於每年之1月1日,且每次均向訴外人甲○○借款10,000,000元,是本件被告所提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為被告
嗣後另行製作,自有可疑,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非單純臆測。被告雖另提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87號民事裁定為證,但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乃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僅為書面之形式審查,對於其形式上真正並未實質審理,自無法以本院曾經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謂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均為真正。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各份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確屬真正,是本件自應認被告並未就其所提出之111年12月30日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12年12月30日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善盡舉證責任,原告爭執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非無據。
⒋再者,被告雖提出本票、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然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甲○○借款,而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而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雖載稱「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仟萬元貸與乙方......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
收訖無誤」等語,然該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尚並未載明交付現金之日期,且其後「乙方簽認收訖」欄位並無被告簽名,已難憑此認定訴外人甲○○確實有交付被告所辯稱之20,000,000元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甲○○間確實有任何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借款之金流存在,應認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20,000,000元借款確有交付,使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因此,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於基準日113年7月4日時,確實對於訴外人甲○○有2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被告辯稱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時,應將其對於訴外人甲○○尚有欠款20,000,000元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⒌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稱:「關於我辦理的民間借貸,我是金主的代表,客戶來找我有借款需求,我會找金主協助來去做放貸,借款給客戶,我跟客戶簽借貸契約,並且跟甲○○調度資金用以放款,所以如果我被客戶倒帳,其中被倒帳的差額就變成我欠甲○○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經本院質以:若被告確實對於訴外人甲○○有20,000,000元借貸債務,則是否被告同時也對放款客戶有相同金額之借款債權等情,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有些人跑掉,有些就慢慢還,我有好幾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
可徵縱使被告於基準日確有向訴外人甲○○有20,000,000元借款債務,其亦同時對其放款客戶有相同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就此等借款債務及放款債權兩相加減後,對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金額之計算而言,即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㈤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間自兩造中和區住處搬離並返回娘家居住後,未曾支付子女生活扶養之費用等情,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綜合衡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否
予以調整。本件被告主張自112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二度分居以來,被告係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來源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高中114學年度第1學期家長日家長邀請回條、○○○○大學收據、學費繳費結果、房屋裝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1至515頁),固可認定無訛。然子女成長過程中係兩造共同照顧,以及原告於兩造二度分居後仍會自行與子女聯絡並與子女會面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493頁),且兩造111年9月至112年6月第1次分居期間係原告與2名子女同住在中和區住處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原告既與子女同住,當有負起日常照顧之責,堪認在112年8月兩造二度分居之前,原告對於子女之照顧及家事勞動之分擔均有貢獻,縱使分居之後原告並未負擔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但仍會接送子女會面,並非對於子女照顧養育毫無承擔。本院爰審酌此情,認原告並非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是本件被告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應屬無據,本院難以憑採。
㈥準此,本件原告於基準日即113年7月4日有婚後財產2,749,220元,婚後債務717,000元,剩餘財產為2,032,220元,被告則有婚後財產25,423,556元,並無婚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3,391,336元(計算式:25,423,556元-2,032,220元=23,391,336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695,668元(計算式:23,391,336元÷2=11,695,668元),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一部請求其中7,000,0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並且該等破綻有可以歸責於被告之處,且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已逾原告所一部請求之7,00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兩造子女乙○○、丙○○到庭作證,然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乙○○、丙○○目前之照顧支出皆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頁),應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