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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