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前揭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
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
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3,000元+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