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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