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