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呈陽、周和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部分,應徵費用1,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2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7,2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3,200元=7,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