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呈陽、周和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徵費用1,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2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7,2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3,200元=7,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