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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清賜 



相  對  人  周芝慧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持續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均由異議人負擔。於112年6月15日異議人突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但未曾至醫院探視異議人,甚於112年10月22日無故搬離兩造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共同住所地(下稱系爭住所),致使中風後之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中風生病無法工作之際,非但未好好照顧異議人,甚無故拋棄異議人,使異議人生活陷入危機,實無情無義,令人非議。縱使兩造婚姻因相對人無故離開系爭住所而發生婚姻之破綻,此破綻亦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異議人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未曾向異議人告知其欲與異議人離婚之訊息,從而,異議人於收受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時,深感疑惑與心寒。蓋異議人按月需繳納房貸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異議人中風以後,無法繼續工作而無收入,向子女請求協助負擔系爭住所之房貸均遭拒絕,現已有數月未正常繳納房貸,為避免系爭住所遭銀行聲請拍賣程序,始行決定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住所。
  ㈣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並無任何向異議人提出離婚之訴之正當理由,故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自不得對異議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再者,倘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有向異議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正當原因,進而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之請求權,然異議人現尚積欠房貸約110萬元,且為維持生活家計亦積欠第三人400萬元,且系爭住所經房屋仲介已以115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已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給付230萬元之買賣價金。從而,異議人剩餘財產應已系爭住所之買賣價金1150萬元扣除其尚積欠房貸110萬元、及向他人借款400萬元債務,約剩餘640萬元,相對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至多約為32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據為相對人以66萬元為供擔保及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住所於6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有背於事實之認定及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所異議之原審裁定,係於112年11月21日作成,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居住之系爭住所,然異議人居所地亦為相同,是送達之日期應為112年11月29日,而於送達後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婚後因深染賭博惡習、性情暴戾、情緒控管不佳,時常藉故在外流連,除不時以言語辱罵相對人外,甚曾於相對人表明要離婚之際,持刀作勢攻擊相對人,相對人不異議人長期家庭暴力之虐待,方於兩造子女皆成年後,連忙搬離系爭住所,並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㈢再者,系爭住所於91年3月22日買入,然被告因賭博負債於108年5月3日以系爭住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9年6月20日再次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1年7月7日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距系爭住所買入時間已逾15年以上,且除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系爭住所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異議人將其借款賭博粉飾為繳納房貸顯與事實相佐。
  ㈣況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後,突表示另有400萬元不明債務,而系爭住所現存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為192萬元,可知異議人所稱400萬元不明債務並未以系爭住所擔保,顯違背常情,其財務狀況現有異常。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亦已供擔保,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異議人所指摘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係專就兩造間離婚案件為實體爭執,此部分本非於假扣押裁定審究。再者,異議人亦自陳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隱匿財產、惡意增加負擔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相對人欲對異議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因異議人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認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必要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錄音檔案、系爭住所所有權狀、591中古屋網站截圖、相對人與房屋仲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釋明。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其因疾病而無工作能力,無力負擔房貸,未避免系爭住所遭銀行聲請拍賣,及其尚有負債未為清償且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將系爭住所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無脫產意圖云云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否認將系爭住所出售之情事,而系爭住所顯為異議人名下價值較高財產,衡以處分不動產換取金錢為常見之脫產方法,且金錢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足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對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6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以6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