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錦雲
張雲霞
相 對 人 張欽勝
聲請人以新臺幣294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李美月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張李美月之法定
繼承人有子女丙○○、乙○○、張芳玲、甲○○等4人,聲請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則為8分之1。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於107年12月21日立有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而
公證人當場向在場之張李美月及相對人說明
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足見相對人明知系爭遺囑有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於張李美月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系爭遺囑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為此提起
分割遺產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
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其他共有人李明賢等人,將其已辦妥繼承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之土地,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指定之登記人為詮鎔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款項,並預定於113年8月10日收取第三期款項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是為免相對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如法院認聲請人
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
按家事訴訟之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李美月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5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二)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張李美月之遺產,依系爭遺囑認證書記載:「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並告知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及全體在場人均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相對人明知系爭遺囑內容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且聲請人於本案繫屬中已依法行使扣減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案件業於113年6月13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11頁)。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與訴外人邱郁婷、李錢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125-135頁),相對
人擬變更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現狀,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
期間未能處分附表二之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並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相對人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售所得總價為14,690,2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本案
訴訟標的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
上訴於第三審,本案一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21日宣判,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又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故以上開金額按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938,040元【計算式:14,690,200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狀,
並考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受有其他損失,應調整酌定擔保金為294萬元為
適當,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