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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愛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