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珈郡
兼法定代理
人 翁若綝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張茂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受理在案,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