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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傅叔貞 
代  理  人  林靜歆律師
相  對  人  趙游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家事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而請求訴訟救助,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