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杜學忠
相 對 人 杜久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0號受理在案,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