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該訴訟
非顯無理由,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