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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朱政清 

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0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