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張O盛 

            陳O淨 
            張O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O盛、陳O淨、張O森間返還遺產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O盛、陳O淨、張O森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